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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25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547號聲 請 人 新北市五股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重興關 係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董玉文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陳境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陳境積欠聲請人債務迄未清償完畢,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1 年2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所明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訂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4 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故被繼承人如屬退除役官兵者,自應依上開規定,以各該機構為法定之遺產管理人,法院不得再依前述民法規定,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55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函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 年度司繼字第1000、1217、155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及被繼承人各順序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惟查,聲請人係榮民,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2 年1 月3日輔統字第1110102892號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被繼承人謝陳境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法院不得再依前述民法規定,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