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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25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572號聲 請 人 張秀溎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被繼承人張正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陳報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正聰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死亡,聲請人原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被查在案,後經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8月31日裁定撤銷拋棄繼承,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印鑑證明、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銀行存款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 三) 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 四) 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

」有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另聲請人於聲請狀所列聲請調查事項,與本件陳報遺產清冊事件無涉,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應」於陳報書內記載該條文指定之事項,並附具遺產清冊,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遺產清冊「應」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是聲請人聲請調查之事項,屬於聲請人應自行提供之必要資訊與文件,非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範疇,本院亦認為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並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裁判日期:2023-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