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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25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585號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關 係 人 黃曙展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榮福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曙展律師(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5樓)為被繼承人許榮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號,民國10 8年4月1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榮福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許榮福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許榮福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榮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被繼承人許榮福及許添丁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核發89年度執字第1259號債權憑證在案,聲請人於民國94年8月4日受讓富邦銀行對被繼承人許榮福及許添丁之債權及抵押權,並已辦妥抵押權變更登記在案。因被繼承人許榮福於108年4月16日死亡,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致無法對上開債權行使權利,為保障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富邦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家事庭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及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民眾日報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述證據作為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 年度司繼字第981 號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又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被繼承人遺有不動產。因聲請人為債權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為本件聲請。次查,被繼承人之父母、祖父母皆已死亡,其現存之配偶、子女、孫子女、兄弟姐妹皆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而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選任黃曙展律師為被繼承人許榮福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且黃曙展律師亦同意擔任該職務,有其所提出之願任同意書、律師證在卷可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