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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20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028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黃慧瓊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游其昌積欠聲請人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1 年5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親屬會議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保證書、借據、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告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9 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因聲請人並未陳報有意願且可供本院選任之人選,亦未釋明被繼承人有何可供管理且有管理實益之遺產,本院乃於111 年10月12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該通知於111 年10月18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並未補正。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僅查有在有限公司之出資額1 筆,本院認被繼承人無相當遺產,且有拍賣變賣、不易之情形,乃復於111 年12月2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後10日內陳報有意願且可供本院選任之人選或墊付遺產管理人費用、報酬6 萬元,該裁定於11

2 年1 月7 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聲請人未提出可供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人選,復未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3-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