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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20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03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帥雷律師(男、年籍資料詳卷、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1)為被繼承人沈維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4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沈維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沈維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沈維新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沈維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沈維新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死亡,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嗣,查無兄弟姊妹同戶籍之資料,且被繼承人死亡時已高達87歲高齡,研判父母、祖父母均已死亡,又被繼承人沈維新尚遺有土地、房屋、存款等財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27,804,139,為免因無人繼承致影響遺產管理及遺產稅之徵收,爰依法聲請選任劉帥雷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死亡通報書、新北○○○○○○○○111年8月8日新北淡戶字第1115917192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1年8月8日輔統字第1110060566號函、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稅地方稅查調作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日儲字第1110247281號函、臺灣銀行館前分行111年7月19日館前存字第11100026221號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是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選任劉帥雷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且劉帥雷律師亦同意擔任該職務,有其所提出之律師證書、同意書在卷可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