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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20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055號聲 請 人 黃俐律師(即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林木金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林木金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已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核定為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木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53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木金之遺產管理人。嗣聲請人現已踐行公示催告、製作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調閱股票資料、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以及參與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調解程序,聲請人並已墊付費用2,900元(未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0至100,000元及上開代墊相關費用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提出墊付費用表、收據、工作列表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531號一案卷宗核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

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

1 條準用第153 條規定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工作列表所示,其管理期間歷時

約近二年餘,考量聲請人所列各項管理行為等情,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70,000元為適當。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計3,900元(已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費用及報酬合計核定為73,9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又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