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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2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123號聲 請 人 許恩嘉關 係 人 邱銀堆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經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邱銀堆地政士(事務所設於彰化縣○○鎮○路里000 鄰○○路000

號)為被繼承人許經偉(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號3 樓,民國110 年8 月2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經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許經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許經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經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被繼承人許經偉及第三人許經坡、許永鈎、許書淦、許書螢、郭黎莉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經該院以110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案件受理。然被繼承人嗣後於民國110 年8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該訴訟無法續行,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文及通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 號案件卷面、民事起訴狀、遺囑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司繼字第1494、1822、1846、1948、1964號卷宗及被繼承人各順序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與被繼承人間尚進行訴訟,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聲請人陳報關係人邱銀堆地政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邱銀堆地政士已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且其係合格之登記執業地政士,具相關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本件被繼承人、聲請人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兼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因認選任邱銀堆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3-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