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206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代 理 人 洪文智相 對 人 唐偉浩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唐偉浩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被繼承人唐黎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已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死亡)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唐黎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唐黎光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死亡,惟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即相對人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及第115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訴訟繫屬情形、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其前所聲請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104號駁回聲請,又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及本院訴訟繫屬情形核對無誤,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