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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2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219號聲 請 人 陳生財

陳生福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仍需審查其形式上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簡抗字第286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曹碧流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死亡,其生前於102 年10月7 日立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事務所作成102 年度北院民公金字第878號公證書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惟該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無法由親屬會議指定,繼承人及受遺贈人間亦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逕依遺囑分配,為此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江世榮地政士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公證書、系爭遺囑、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清冊、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關係人江世榮地政士之地政士證書、願任同意書等件為證。惟查,本件於112年1 月1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以外之繼承人陳美鳳、陳生發及受遺贈人陳柏瑋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繼承人陳美鳳具狀表示:「不同意。因為對方無法受人信任。」,受遺贈人陳柏瑋則具狀表示:「因各利害關係人之間尚未對於遺囑內容充分討論達成共識,請求貴院暫勿裁定遺囑執行人……」,有陳報狀在卷可稽。另本件經通知聲請人、其他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到院調查,繼承人陳生發到院主張:「(問:對本件遺囑有無爭執?)……一、遺囑侵害陳美鳳特留分,對陳美鳳不公平。二、遺囑說依照孝心程度分配,我覺得不對,陳美鳳很孝順,所以說依照孝心程度分配來分也不對……」,而繼承人陳美鳳之配偶劉福成陳報陳美鳳已於112 年3 月間過世,其繼承人為配偶劉福成及兒子劉晏豪,而劉福成到院並代理劉晏豪稱:「(問:對本件遺囑有無爭執?)陳美鳳在世時,她覺得分配不公,因為總共有4 位子女,為何分成7 份,且陳美鳳僅受分配14分之1 ,特留分遭侵害。我跟劉晏豪的意見與陳美鳳一樣。」,有本院112 年4 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顯見本件遺囑之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對系爭遺囑有所爭執,依首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尚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