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493號聲 請 人 蔡佳宏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介文生前留有遺囑,惟遺囑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而被繼承人已於110年5月25日死亡,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命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不能由親屬會議選任時,聲請法院指定,故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固據提出遺囑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火化許可證、死亡證明書、完葬證明、土地登記駁回通知書、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然未詳細釋明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之原因,經本院於111年3月21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被繼承人生母之除戶謄本、所有兄弟姐妹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該親屬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命聲請人詳細釋明無法招開親屬會議之原因及提出有意願且可供本院選任為遺囑執行人之人選。本院另於111年5月1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則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