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565號聲 請 人 劉雅棋輔 助 人 劉明佳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雅棋係被繼承人劉瑞祥之子女,為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劉瑞祥於民國111年2月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 父母。( 三) 兄弟姊妹。( 四) 祖父母。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 項、第15條之2 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之1 準用第109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權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受輔助宣告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應得輔助人之允許,始屬有效,否則即屬無效,此觀民法第15條之2 第2 項準用第78條規定甚明。從而,依前揭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拋棄繼承權須得輔助人同意,然倘若此際,受輔助宣告之人與輔助人同為繼承人時,受輔助宣告之人與輔助人顯然處於利益相反之情形,依民法第1113條之1 準用第1098條規定,就受輔助宣告之人拋棄繼承權同意與否乙事,自應選任特別代理人為之,未得允許,其所為拋棄繼承之行為即屬無效。再者,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受輔助宣告之人是否不利,輔助人或特別代理人是否為其之利益而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輔助宣告之人拋棄繼承之結果,是否因此造成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因涉及處分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被繼承人劉瑞祥業於111年2月8日死亡,聲請人劉雅棋係被繼承人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乙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至於聲請人劉雅棋業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其兄劉明佳擔任輔助人,亦有聲請人、劉明佳戶籍謄本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惟本院為明暸本件聲請人之輔助人同意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是否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經函請聲請人之輔助人劉明佳釋明聲請人劉雅棋為何要辦理拋棄繼承?為何輔助人劉明佳僅代理劉雅棋拋棄繼承,自己卻未聲請拋棄繼承?本件拋棄繼承是否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是否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輔助人劉明佳僅於111年4月21日陳報說明略以:因辦理繼承不動產時,劉雅棋因受輔助宣告,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的用印需有輔助人劉明佳一起用印,但因為劉雅棋、劉明佳均同為繼承人,有利益規避的問題,所以讓劉雅棋拋棄繼承。劉雅棋被醫院鑑定為智能不足(約8至9歲智商),本身亦是癲癇患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平常皆由劉明佳扶養,無法工作也無收入,無任何社會生存能力,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皆有未清償貸款,劉雅棋無償還貸款能力也無法管理不動產,故向法院拋棄繼承等語。是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依被繼承人110年度財產資料顯示,被繼承人名下遺有不動產價值新台幣(下同)28,470,600元、股票數筆、町夆貿易有限公司出資額3,000,000元,足認被繼承人尚留有積極財產,而非負債大於資產之狀況,且輔助人劉明佳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證明被繼承人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僅泛稱不動產留有未清償貸款。本院考量上情,且同為繼承人之輔助人劉明佳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案件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之輔助人劉明佳同意聲請人劉雅棋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使聲請人劉雅棋喪失因繼承而得取得之財產,自客觀上觀察,顯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之人。綜上,輔助人同意聲請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難認係以聲請人之利益為思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末如受輔助宣告人、輔助人仍欲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為避免受輔助宣告人與輔助人有利害衝突,可依法另向法院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