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659號聲 請 人 洪宗暉律師
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號3樓之6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賴啓川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賴啓川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核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捌佰伍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賴啓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亦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51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賴啓川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辦妥不動產之遺產管理人登記、公示催告等工作,現被繼承人之所有遺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拍賣並已拍定,待該執行案件價金分配完畢後,遺產管理職務即告終結,爰依法聲請酌定擔任被繼承人賴啓川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支出之必要費用855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51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賴啓川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為管理及相關程序之行為,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通知書、費用支出明細表及單據、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繼字第1519號及106年度司家催字第45號案卷查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及主張,考量聲請人所為之各項管理行為,另斟酌被繼承人遺產之待處理事項、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情,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3萬元。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計85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單據為證,堪予認定,故本件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之費用及報酬合計核定為3萬855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又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