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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7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753號聲 請 人 呂浩瑋律師(即被繼承人張明發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張明發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張明發遺產管理人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為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壹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明發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9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明發之遺產管理人,前因被繼承人所有之新北市三芝區錫板段海尾小段173、174、184、170、170之1、172、176地號土地經本院強制執行拍定,為參與分配,聲請人乃就當時已完成之管理行為及墊付費用向本院聲請酌定報酬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858、950號裁定核定在案。嗣後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收受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通知函文,始知悉被繼承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聲請人參與該案訴訟,並於訴訟終結後,辦理土地農用證明以免徵土地增值稅,復開立帳戶、依該案判決收受分割後找補之金額、通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強制執行程序,並因此支出遺產管理費用共計3,130元,爰聲請就上開管理行為酌定報酬,並確定墊付之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0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命令、聲請人民國108年5月21日及同年6月6日聲請酌定報酬書狀、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858、950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庭109年6年20日士院擎民團109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函文、109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存摺封面、開戶申請書、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通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司繼字第858、950號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卷宗及109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聲請人前已聲請本院核定其管理報酬,經本院以108年

度司繼字第858、950號裁定酌定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而本院於程序中曾通知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後續尚有何待處理事項,並於裁定中載明係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及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聲請人後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勞力耗費程度、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等情,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故本院前已就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為全體、一次性核給報酬。而本件聲請人並無因情事變更而有增加無法預期之遺產管理人之工作,且本院衡酌上開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所為後續之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行為、參與強制執行扣押存款(土地分割補償金)行為,無何特別繁雜之事項,亦非當時所無從預料,應已為本院前案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數額所涵蓋。是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顯係重複向本院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又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

關係。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依上開規定,若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是縱認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係因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亦或有何特別繁雜之事項,因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尚未終結,現亦無為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等例外情事,聲請人聲請酌定報酬,於法亦有未合,併此敘明。

㈣另聲請人主張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3,130

元,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單據,金額共計應為3,181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2-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