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司他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1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大車衛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複代理人 簡靖軒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鈴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壹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11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自民國108 年12月18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45,000元之薪資。又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50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 年,依前揭規定,應以5 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之主張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70 萬元【計算式:45,000元×12月×5年=270 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730元。另原告上訴後,原上訴金額為80萬1,000 元,嗣於審理期間追加請求21萬3,000 元,並陳報原審其餘確認僱傭關係及按月給付薪資等部分不再主張,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 元。第一、二審合計3萬1,21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