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18號原 告 甲○○被 告 圓山諾貝爾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肆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陸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請求加班費等訴,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以本院110 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2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萬6,29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 元,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7,380 元,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5,16
6 元,餘2,214 元由原告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