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3號原 告 Juhan Namon上列原告與葉信利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2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1,4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可資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 項並有明文。該項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故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葉信利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以110年度救字第20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經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依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聲明第2項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74,000元(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57號卷宗第62頁),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是原告起訴原應預納裁判費11,480元(計算式:3,000+8,480=11,480),因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而由國庫墊付,該由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無同法第83條第1 項後段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規定之適用。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為11,480元,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訟訟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