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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司他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46號原 告 姜榮昇被 告 萬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萬麗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77,3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18日,以109年度勞抗字第9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該事件迭經本院109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確定。而原告聲請之訴訟救助,原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04號裁定駁回,經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9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然原告又對前開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為42年11月17日出生,於其所主張勞動契約終止無效時即108年12月28日時約為66歲1個月,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最高年齡70歲,約尚有3年11個月,是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98,000元【計算式:依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34,000元/月×《12月/年×3年+11個月》=1,598,000元】,又原告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聲明第三項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補償10,000,000元,則本件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新臺幣11,598,00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114,080元、171,120元、171,120元,另於第三審上訴時,最高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6之2 條第1 項於111年1月20日以111年度台聲字第63號裁定選任游聖佳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於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737號民事裁定核定律師酬金為20,000元,該律師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亦應列入訴訟費用之一部,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77,320元,被告則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000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附表: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14,080元 應由原告負擔 二 裁判費用 171,120元 應由原告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94號抗告費 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三 裁判費用 171,120元 應由原告負擔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4號抗告費 1,000元 應由原告負擔 律師酬金 20,000元 應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77,320元【計算式:114,080+171,120+171,120+1,000+20,000=477,320】。 被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

裁判日期:202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