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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3號債 務 人 胡隆海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自民國111年12月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又債務人每月領有榮民就養金之固定收入新臺幣(下同)14,874元,此有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就養榮民權益事項說明、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影本在卷足憑(見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68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874元,還款期限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62,928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14.63%,經本院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審酌下列情事,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名下雖有83年9月出廠之

自用小貨車及74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卷第83頁、消債更卷第47頁),惟前者車齡28年,已無殘值,後者車齡38年,已遭監理所撤銷。又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48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494,072元後已無餘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債務人目前於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外住就養,其所列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4,000元,已低於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足徵債務人業已相當節制其生活程度,並勉力履行債務,應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

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現年61歲,因關節退化,無法工作,每月領有14,874元榮民就養金,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4,000元,餘額為874元,已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2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74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430,260元。 3.清償總金額:62,928元。 4.總清償比例:14.63﹪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1,033 388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4,951 376 3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276 110 合 計 430,260 874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件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