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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債 務 人 陳郁菁第 三 人 廖孟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第 三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譚碩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禁止債務人、要保人、受益人、轉得人或第三人廖孟帆就其與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險契約辦理變更要保人、保單借款、解約或為其他處分,但要將要保人變更回復為債務人則不在此限;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要保人、受益人、轉得人或第三人廖孟帆清償。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法院聲請清算,以其調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自民國111年5月31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然債務人於裁定清算前2年內即110年3月15日將原名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解約金價值之保單予以變換要保人,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斟酌實際需要,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