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聲 請 人即 管理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上列聲請人就債務人邱逢基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15,000元。
理 由
一、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管理人就債務人邱逢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選任為該清算程序之管理人,辦理債務人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3)土地之變價事宜。經查,管理人以公開拍賣方式進行變價,經4次公開拍賣後,仍無人應買,此有管理人民國112年6月15日112士清算仁字第3號函在卷可憑。而依本院112年2月2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應將上開不動產返還債務人。爰斟酌本件清算程序之繁雜程度、清算債權總額、管理人代墊郵資新臺幣(下同)516元及預估郵寄收據費用43元等情,酌定其報酬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