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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債 務 人 潘宥妃即潘麗文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債務人就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之保險解約金清算財團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123,465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民國112年3月1日公告之分配表分配餘額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潘宥妃即潘麗文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自民國111年1月17日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1人,卷附本院111年4月12日公告之債權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次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尚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預估之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23,465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卷第413至415頁)。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並兼顧債務人繼續受有上開人壽保單之保障,以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以代解除保險契約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

三、復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