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38號聲 請 人 林麗娟上列聲請人因履行勸告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麗娟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第一項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五百元,由聲請人負擔,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4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家勸字第9號聲請履行勸告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聲請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該履行勸告事件依前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是聲請人應負擔本件履行勸告事件之裁判費為500元,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