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49號聲 請 人 王倩鈺相 對 人 郭添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郭添丁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王倩鈺向本院對相對人郭添丁提起請求認領子女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9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事件,嗣經本院110年度親字第2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已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認領子女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家補字第351號裁定核定應徵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3,000元,依前揭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至聲請人為親子血緣鑑定所預納之鑑定費用,則應由聲請人另行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向相對人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尚不包括前述費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