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家他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59號聲 請 人 陳泓霖監 護 人 魏麗玟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泓霖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陳泓霖向本院提起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4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事件,業經本院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是聲請人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1,000 元,故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1,000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裁判日期:2022-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