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陳建宇律師
呂秋𧽚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之夫妻財產制,於111年4月8日起改用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同意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兩造於111年4月8日成立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9頁),另有兩造所出具之家事陳報狀、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65、67頁)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兩造既已同意將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交由本院進行合意裁定,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