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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家婚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梁維珊律師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蔡宜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自102年1月分居迄今,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並經本院受理在案,實難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

三、經查:兩造現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有戶籍謄本為證,勘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兩造已分居達6個月以上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惟相對人及其代理人認兩造並無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形,並主張是因聲請人外遇離家不願意返家,是聲請人單方主觀不欲與相對人維持夫妻共同生活,並無不能繼續共同生活之情,實係聲請人惡意拒絕同居,以達分別財產之目的,欠缺正當性、合理性,而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

四、本院審酌兩造分居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聲請,且曾經另對相對人提起離婚等之訴訟,至少可證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歧見甚深,且兩造已分居近10年,可認兩造於意見不一時,已無法自行協議,導致爭端往往僵持不下、互不相讓,而需訴諸法律途徑解決,婚姻已明顯發生破綻,故無論兩造主觀上意欲為何,客觀上足認兩造確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且不論兩造對婚姻發生破綻何人有過失或其過失比例為何,依前揭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民法第1010條第2 項並不討論歸責性問題,本件兩造既有前述長期分居之事實,婚姻已發生破綻而無法回復,則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自應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