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婚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陳俊男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夫妻財產制,夫妻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者,依其合意所定之法律。夫妻無前項之合意或其合意依前項之法律無效時,其夫妻財產制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因感情不睦,相處屢有口角,婚姻關係名存實亡,並進行離婚訴訟,顯已難維繫共同生活關係,故聲請人自109年9月間搬離兩造共同住居之處所迄今,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我國國民,相對人則為日本國民,關於夫妻財產制,兩造並無書面合意,亦無共同之本國法,因兩造共同居住於我國,是本件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次查,兩造現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有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兩造已分居達6個月以上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96頁),惟相對人認兩造並無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形,並主張仍願意一直等聲請人下去,不想跟聲請人分手等語。
五、本院審酌兩造自109年9月分居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及離婚訴訟,可證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歧見甚深,兩造已無法自行協議、溝通,而需訴諸法律途徑解決,婚姻已明顯發生破綻,故無論兩造主觀上意欲為何,客觀上足認兩造確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且不論兩造對婚姻發生破綻何人有過失或其過失比例為何,依前揭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民法第1010條第2 項並不討論歸責性問題,本件兩造既有前述長期分居之事實,婚姻已發生破綻而無法回復,則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自應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