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婚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高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69年12月2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85年間聲請人在家昏倒及92年間聲請人進行開胸之重大受術之際,相對人均未陪伴照顧,聲請人自斯時起多次提出離婚要求,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相對人欺騙聲請人,將107 年6 月26日購買之房屋單獨登記於自己名下,違反兩造登記為共有之協議,並將聲請人單獨登記為高達新臺幣5,0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債務人,自此事件之後,更加深聲請人欲離婚之決心。又聲請人相當重視家庭關係,相對人長期未曾思及改善婆媳關係,終致產生破綻,影響兩造婚姻關係之經營,於110 年4 月12日聲請人母親過世,相對人無視聲請人家人哀感,刻意與聲請人之手足及照顧母親之外勞聊天,此舉更令聲請人憤慨。此外,於兩造共同居住時,長期未交談,遑論有夫妻間之親密舉動,更鮮少參與彼此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且迄今未改善,兩造亦無任何一方提出改善之意欲或舉動,完全未經營共同生活,故聲請人實無法繼續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又聲請人於110 年5 月13日提起離婚訴訟後,隨即於同年月23日搬回屏東老家,自此未再與相對人同住,兩造分居已逾6 個月,且感情疏離、形同陌路,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兩造婚姻關係長達41年,生活過程磨合細節甚多,聲請人之主張均為事後添附,與事實不符,況兩造經10年愛情長跑始結婚,相對人比任何人更關心聲請人之身心狀況,斷無理由在聲請人身體狀況有危難時置其不顧。聲請人自原本呼風喚雨之職位退休,轉換工作,一時無法調適,放大20、30年前之生活小事,惟這些事情均非能構成夫妻難於共同生活之情形,且兩造之婚姻業經本院110 年度婚字第289 號判決審認並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並無破綻,因此駁回聲請人離婚之請求,而相對人請求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則經本院111 年度婚字第3 號判命聲請人應與相對人同居,顯見兩造間並無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與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不符,故請駁回聲請人本件請求等語。
三、按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係於74年6
月3 日增訂,其立法理由為:「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爰增列第5 款規定,以應事實上之需要。」於91年6月26日再將「原條文第5 款,改列為第2 項,並作文字修正」。準此,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所稱:「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應係指於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夫妻任一方均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自不以他方有第1 項各款可歸責情事為限。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亦經兩造陳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故兩造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聲請人主張自其於
110 年5 月23日搬至屏東居住後,兩造即分居迄今,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故兩造有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由訴請離婚,業經判決駁回,且其仍有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之意願,故兩造並無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形云云,惟查,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審認是否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則係考量於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相互信賴,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時,為使夫妻各得保有對其財產之權利,以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認應准改用分別財產制,業如上述。故兩者未必應為相同之解釋,況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裁判,非以夫妻間另案離婚訴訟是否成立為據,自難僅以聲請人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第一審經本院駁回,而逕認本件並無「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形。又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駁回其離婚請求及准許相對人請求其同居之判決,均已提起上訴,於本院112 年1 月9 日調查時,聲請人之代理人亦表明聲請人離婚意願堅決,不願再與相對人共同生活,而聲請人亦對相對人於110 年5 月21日聲請假扣押裁定、於111 年6 月21日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並曾對相對人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在此情形下,已難期待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一處共同生活,況雙方復未就回復共同生活達成共識有何積極作為,相對人更於111 年2 月16日具狀請求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本院112 年1 月9 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已無互愛、互信、互諒之夫妻情感存在,難認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宣告雙方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