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潘子乞相 對 人 潘榮豊
潘美瑛潘玲娟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潘榮豊、潘美瑛、潘玲娟應給付聲請人潘子乞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潘榮豊、潘美瑛、潘玲娟負擔,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訴字第84號裁定上訴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抗告駁回並確定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潘子乞主張其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44,368元,業據其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查無誤。依據上開裁判意旨,相對人潘榮豊、潘美瑛、潘玲娟應給付聲請人潘子乞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4,36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末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文到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惟相對人均未表明其有支出訴訟費用,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