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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家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李坤章 住○○市○○區○○路0 段000巷0 弄0號0 樓

李柔芳相 對 人 吳光玉

李坤憲吳冠宏上列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金茸

吳光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吳光玉應給付聲請人李坤章、李柔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坤憲、吳冠宏各應給付聲請人李坤章、李柔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李坤章、聲請人李柔芳、相對人吳光玉各負擔八分之一,由相對人李坤憲、相對人吳冠宏各負擔十六分之五,已告確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等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

500 元、申請戶籍謄本規費15元,共計6,515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並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依上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李坤章、李柔芳、吳光玉各負擔八分之一即815 元,李坤憲、吳冠宏則各應負擔十六分之五即2,035元。故相對人吳光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5 元;相對人李坤憲、吳冠宏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35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