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法定代理人 劉中城代 理 人 黃明珮相 對 人 楊善富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22號假處分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民國105年10月3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法律扶助法第6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彭意文、楊貽詠、楊淯舒及楊淯茹與相對人楊善富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受扶助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家暫字第48號民事裁定,為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曾由聲請人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為擔保,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22號)。茲因受扶助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結,受扶助人已撤回暫時處分執行之聲請,並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家暫字第48號民事裁定、保證書、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及本院家事庭函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家暫字第48號暫時處分事件、110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