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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司拍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54號聲 請 人 王秋鳳

劉怡君劉怡欣前列王秋鳳 、劉怡君、劉怡欣共同相 對 人 蔡敏男(蔡義順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固有明文。是聲請拍賣抵押物,必有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為之,聲請人自應提出對被擔保之債務人,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之證明,始合於上述要件。又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合法存在之效力,尚不得逕作為抵押債權或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之要件。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以聲請人如已確認並無抵押債權證明文件,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將受駁回裁定,聲請人如無法提出債務人有已屆清償期未清償之「債權存在」之證明,難認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繼承人,被繼承人蔡義順向第三人呂毓帥借款530萬元,後債權讓與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劉奇瑞,聲請人繼承取得該債權,其以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蔡義順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53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擔保發生之債務,並經登記在案。惟蔡義順已屆清償日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附件一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上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擔保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84年7月7日至84年7月22日」、清償日期係「84年7月22日」,本院依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未提出蔡義順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經命補正後,聲請人具狀稱「無」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則系爭抵押債權存續期間已過,形式觀之債務是否存在或已清償,尚非無疑,依首揭規定,無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形式上即不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如無抵押債權證明文件,無法聲請強制執行,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有所得,無抵押債權證明文件,亦無法領款,從而,本件債務既無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可證明債權存在及屆期未清償,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