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84號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相 對 人 大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博川兼債務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及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 億4 仟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 年1 月1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6 年4 月14日登記在案,嗣於10
9 年5 月15日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 億9,952 萬元,並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及債務人於111 年4 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1 億1,32
7 萬3,000 元、1 億3,1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綜合授信契約暨約定書內,如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相對人及債務人分別於111 年9 月2 日、111 年9 月9 日因存款不足被通報拒絕往來,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綜合授信契約暨約定書、保證契約、本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電腦帳卡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