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37號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代 理 人 余燕萍相 對 人 董珠玉債 務 人 彭沂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彭沂桂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票據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10月1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03年10月30日為擔保之前欠款之拍賣不足額328,989元,簽立償還契約書,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及償還協議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於110年6月17日起逾期未依約繳納,因債務人於105 年11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董珠玉,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放款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