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4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擔保伊預付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5,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110 年3 月7 日,經109 年12月8 日登記在案。嗣聲請人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後,相對人雖退還聲請人現金500 萬元,並交付面額3,000 萬元及1,500 萬元之支票2 紙,惟聲請人提示支票請求付款時,皆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故相對人尚有4,500 萬元未返還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抵押權業經登記,且債權清償日期已屆至,是其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