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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司拍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62號聲 請 人 蔡峻豪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廖金土相 對 人 徐耀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廖金土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債務清償,於民國96年12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詎上開借款屆期迄未清償本金44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嗣債務人於98年12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編號6之1694地號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徐耀忠,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並於111年4月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徐耀忠本件借款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2-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