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79號聲 請 人 林碧琦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俊雄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5 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約定107 年8 月27日償還,並以其所
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設定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是聲請拍賣抵押物,必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者始得為之,聲請人自應提出對被擔保之債務人,有已屆清 償期之債權存在之證明,始合於上述要件。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
三、經查,依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
謄本等所載,本件抵押權係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係雙 方於「106年5月1日」所立借款契約所發生之債務,且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07 年8月27日。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借據為106年5 月1日電腦打字所簽立(無債務人之親自簽名),又經本院命補正有債務人親自簽名之抵押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亦於111年5月24日陳報「無」債務人親自簽名之文件。
此外,經本院查詢入出境資料,相對人於104年7月21日出境後即未再回國,依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106年8月11日為遷出登記,109年8月13日死亡。衡諸常理相對人於「104年7月21日」出境後未回國,應無可能於「106年5月1日」簽立借據或於107年7月5日偕同聲請人或於申請抵押權登記資料上簽名同意聲請人辦理抵押權登記,是依形式審查,難認電腦打字記載之借據為真,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法提出,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存否顯有疑義。經本院命補正後,聲請人無法提出相對人親簽之文件,則無形式審查可認係抵押債權之證明文件。此外,相對人業於109年8月13日死亡,無從為抵押物拍賣裁定之相對人,本院自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