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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司消債全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消債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謝美暎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志仁上列債務人因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消債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 19 條立法說明參照),是聲請保全,需為債務人財產始得聲請。另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68條及第112條第2項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王志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謝美暎為債務人之母親,因債務人急需資金,提供謝美暎所有供全家三代同住之房屋向債權銀行供擔保借款,恐因受牽連,是就謝美暎名下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房地,隨時可能遭受查封拍賣,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限制債權人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及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狀並無聲請人謝美暎之簽名或蓋章,難認有謝美暎之聲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債務人於聲請狀上簽名,應認聲請人為債務人,合先敘明。本件債務人王志仁向本院聲請調解,然系爭房地非債務人所有,且尚未遭強制執行,已難認有保全之必要。保全處分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對象,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上揭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聲請人所聲請裁定保全之財產,非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況依消債條例第68條及第112條第2項規定,如執行債權人為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受消債程序拘束,系爭房地尚未繫屬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債權人是否為不受消債案件拘束之有擔保債權人,於執行前尚未可知。又本件尚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如債務人聲請更生,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則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尚無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如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規定,非屬債務人之財產即非清算財團財產,不受清算程序影響。另債務人為聲請人,是否履行債務有自行決定權,就限制自行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之聲請,應如何限制未見釋明,從而,聲請人以非債務人之財產在強制執行程序、更生或清算案件繫屬前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裁判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