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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司消債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高庭熙即李庭熙即李慧娟代 理 人 楊朝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延期清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延長至119年1月止。更生方案所定第4期給付應延至113年5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他案要入監服刑,致無法按期履行更生方案,爰聲請延長履行期限2年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業於111年1月12日確定,業經調閱本院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次查,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命令影本為憑,堪信屬實。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斟酌聲請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延長履行期間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裁判日期:202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