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張亦良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5月24日自第三人金桃園科技有限公司離職後,因新冠病毒疫情嚴峻,至今未找到新的工作,僅能靠政府補助過日,故依法再次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等語。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張亦良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3年9月6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認可,該裁定並於同年9月29日確定,以每月為1 期,共96期。嗣債務人履行該更生方案有困難,經本院分別以109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4 號及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0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各為1年等情,經調閱本院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以債務人倘未聲請延長履行期日,更生方案最後一期即第96期,本應於111年9月15日前完成全部清償,然債務人前聲請2次延長履行,延長期間合計為2年,延長後之最後一期即第96期應於113年9月15日前完成清償,且依次遞延結果,債務人應於裁定該月之15日前履行至第68期,附此說明。綜上,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已達2 年,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再次聲請延期清償。從而,債務人本件之聲請,既與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