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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司消債調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2號聲 請 人 高福秋即王福秋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鄭伊舒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相對人債務之情事,爰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向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調解,惟經本院開庭,債務人到庭自承其租屋實際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揆諸上揭規定,其住居所地之法院即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裁判日期:202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