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號聲 請 人 郭慧速上開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 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相對人債務之情事,爰
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向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調解,惟經本院查詢其戶籍地暨其陳報其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揆諸上揭規定,其住居所地之法院即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