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57號聲 請 人 張棠鈞相 對 人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戴昌賢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6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9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停止執行程序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敗訴確定,相對人復於兩造間請求對待給付之訴中提起反訴,請求聲請人就無權占有台北市○○街000 巷00號建物房地,給付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107 年10月24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該由相對人所提之反訴請求內容,即涵蓋相對人因聲請人於107 年1 月17日提供系爭擔保金作為擔保,致系爭執行程序停止所受之損害範圍,上開反訴業經鈞院判決聲請人為全部勝訴確定,不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相對人,足見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故本件聲請人所為上開提存之擔保金,應認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
7 年度重訴字第449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