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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聶韻秋相 對 人 台北雪梨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祐聖相 對 人 陳秋容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會議無效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士調字第68號及108 年度訴字第453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