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陳賢華相 對 人 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林室融相 對 人 許瑜芷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318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新臺幣1,72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6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票為擔保物,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31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2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