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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80號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林育輝相 對 人 魏罔市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零七年度存字第七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二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券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鈞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4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8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經鈞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06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以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債券以107年存字第787號變換提存物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56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撤回假扣押押執行聲請狀、執行命令、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