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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代 理 人 葉偉凡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佳有興業有限公司、郭昭良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54

9 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3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已依法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1 年4 月26日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有聲請狀收文戳章可按,而本院因相對人無法送達於111年5 月4 日以士院擎民司竟111 年度司聲字第5 號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之規定,須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始生送達之效力,相對人應於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就提存物行使其權利,故相對人至遲得於同年6 月13日前就提存物行使其權利,惟上開日期尚未屆至,相對人是否就提存物行使權利尚屬不明,聲請人即於同年4 月26日聲請返還提存物,顯不符合上開所定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