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84號聲 請 人 黃慈姣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與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111年度司促字第2696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2號撤銷買賣行為事件中擔任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山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1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准許參加訴訟確定,且其為真正之財產權利人,自得以參加人自己之名義,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111年度司促字第2696號支付命令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2號撤銷買賣行為事件代表鎮山海公司,然此係因該案為董事與公司間訴訟,須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應訴,且聲請人自民國110年11月2日起即非鎮山海公司之監察人,有鎮山海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聲請人又稱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1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3號准許參加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晉五金公司)與鎮山海公司間之訴訟程序等語,然上開案件與本案核係不同訴訟程序,況田晉五金公司係基於買賣契約向鎮山海公司主張權利,聲請人雖主張其為財產所有人,惟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縱聲請人確為財產實際所有權人,然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事件之結果並不影響聲請人法律上之權利義務,至多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本院復於民國111年7月7日通知聲請人陳明其就系爭事件卷內文書有何公法上或私法上權利可得主張,並提出相關文件以為釋明,前開通知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聲請人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狀及收文查詢清單資料在卷可稽,是以,尚難能認聲請人就系爭事件之卷內文書有何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又經本院函詢當事人鎮山海公司與田晉五金公司是否同意聲請人閱覽系爭事件卷宗,鎮山海公司未具狀表示同意,而田晉五金公司則具狀明確表示不同意,此有其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未得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本件訴訟卷宗,即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