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莊鼎暘相 對 人 莊如蘋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1)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
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110 年度司裁全字第361 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85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案經以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1266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並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94 號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自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收訖,且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全事聲字第30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供擔保為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足堪認聲請人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物云云,而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1266號提存書、110 年度全事聲字第30號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為進行假扣押執行程序曾提供85萬元擔保金提存在案,而聲請人陳報相對人業於刑事案件中自願給付250 萬元予伊。縱屬真實,相對人亦僅支付聲請人假扣押原欲擔保之金額,並非表示相對人被聲請假扣押執行而未受損害,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就假扣押本案提起訴訟之證明,難以認定相對人所為給付是否即為聲請人於假扣押聲請中所主張之請求權,亦無法認定是否本案全部勝訴。且本件假扣押裁定係以相對人以毋庸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經本院110 年度全事聲字第30號以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為相當釋明而裁定駁回確定而撤銷假扣押執行,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 年度司裁全字第361 號、110 年度司執全字第19
4 號及110 年度全事聲字第30號等相關案卷查明在案。而上開假扣押執行是否未對相對人造成損害乃實體事項,非受理發還擔保金聲請之法院所得審酌,聲請人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