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07號聲 請 人 程詩珊相 對 人 張家維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六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88萬4,000元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26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兩造間之訴訟,相對人並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於民國111年5月9日由相對人蓋章之和解書,內載聲明對擔保金之權利不予保留,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為張家維,聲請人提出之和解書上載有相對人不保留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等語,且經本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於111年6月2日再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就擔保金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相對人迄今未提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第二、三款,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